(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0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牛区营门口乡茶店村*组*单元*楼*号(13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1.74平方米。并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1月9日前向原告交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170000元,但被告却无故不依约交房,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从2005年11月16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三)至交付房屋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时为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华公司、金土地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9日,原告宋正蓉与被告永华公司、金土地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牛区营门口乡茶店村*组*单元*楼*号(13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1.74平方米。并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1月9日前向原告交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170000元。该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确因甲方(永华公司、金土地公司)原因致乙方(宋正蓉)所订房屋未能按时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有权选择继续保留所选预订房或退房退款的要求;若乙方继续保留预订房,甲方应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16日开始计乙方资金利息”。第五条其他约定:“1、自甲、乙方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左右),甲方按本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房屋标准交付乙方使用”。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12日、11月16三次向被告永华公司出具书面催房通知,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永华公司代理人周继昌书面同意原告入住使用编号为1301号房屋。上述事实,身份证、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协议、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0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预付款17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2005年11月9日前)向原告交屋,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选择继续保留预订房屋,被告应按当时利率从2005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05年11月16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三)至交付房屋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时为50000元)的诉讼请,因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调整为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交付房屋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成都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金土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宋正蓉于2005年10月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并从2005年11月16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交付房屋为止。二、驳回原告宋正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都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金土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金土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宋正蓉已垫付2300元,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金土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熊兆平,余款2300元由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金土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