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本虎律师,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vx:libenhulvshi团队建立了全面的婚姻家事法律知识管理体系,通过对法院案例的大数据分析研究,使团队能够及时掌握法院最新的裁判观点,对案件发展方向及诉讼前景具备一定的预判能力,针对每一位当事人不同的案件情况及需求,确定合理的代理思路,降低当事人诉讼风险,最大化争取当事人的利益,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婚姻家事法律服务。 离婚协议对房屋产权的约定,在房产未过户情况下,能否对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在本案例中,江苏省高级法院认为,不能仅凭房屋的物权登记认定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如果离婚协议财产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的债务形成之前,且案外人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排除执行。 1、孙A与吴B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孙A与吴B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居住权归女方所有,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未办理该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人仍然登记在吴B名下,离婚后吴B仍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因房屋贷款,案涉房屋上设定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抵押权,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52万元,目前尚有100万元左右房贷未还清。 2、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吴B对徐某应支付安C款项中的4345225.85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债务系吴B于2015年7月为借款人徐某提供担保而形成。该案判决生效后,安C向秦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吴B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的房屋,案外人孙A以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对该院查封案涉房屋不服,请求判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案外人孙A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驳回案外人孙A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阶段撤销了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了案外人孙A请求,停止执行案涉房屋。 1、本案系配偶一方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排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执行,并非基于房屋买卖关系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 2、配偶依据离婚协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审查认定配偶与被执行人之间就涉案标的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判断配偶对涉案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而非仅仅凭借涉案标的的权利外观判断是否应予执行。二审法院径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凭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认定孙A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3、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以双方已经离婚且案涉房屋已经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归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李本虎律师: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三个程序,虽然一审和再审的结果一样,但是对裁判文书仔细研究会发现,三级法院对于离婚协议中的房产约定是否有物权效力?能否对抗执行?是存在不同观点的。三级法院的三种观点,也代表了实践中的较为常见的三种裁判思路,也说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同类型的案件的裁判思路并没有达成共识。所以,当事人如果遇到同类案件,即使有在先的同类判决,也千万不能过于自信或者轻易放弃,因为同样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三种观点如下: 孙A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理由如下: 吴B与孙A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归孙A所有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孙A及吴B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吴B,虽未过户登记到孙A名下,孙A尚未取得案涉房屋完整的所有权,但孙A与吴B达成了以变动诉争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条款,因此,孙A享有取得案涉房屋完整所有权的期待权,该权利具有现实可能性,故约定所有权人孙A对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 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需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相比是否具有优先效力。首先,从时间上看,孙A与吴B协议离婚分割财产的约定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生之前。其次,申请执行人安C对吴B享有的债权并非基于交易案涉房屋而产生,即安C并非基于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购买案涉房屋而对吴B享有债权,其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安C对案涉房屋的权利需要通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债权来实现,因此,约定所有权人孙A的权益离案涉房屋更近。综上所述,孙A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较之安C对吴B一般债权的实现更值得法律优先保护。 三、因案涉房屋尚有100余万元银行抵押贷款未能还清,还款期限还有近20年,房屋所有权未能发生变动不能归责于孙A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孙A与吴B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关系;孙A并非案涉房屋的买受人,也未实际支付对价,其所主张的物权期待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和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吴B与孙A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孙A所有,这是吴B对自己在案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外部其他债权人的法律效力。因案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原审第三人吴B仍为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案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孙A名下,故在吴B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安C作为吴B的债权人,要求对吴B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孙A依据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产权的约定,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并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第一,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定,当事人只享有房产过户登记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 第二,不能简单适用《物权法》,仅凭房屋的物权登记认定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而应该综合审查认定配偶与被执行人之间就涉案标的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判断配偶对涉案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 第三,如果离婚协议财产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的债务形成之前,且案外人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排除执行。 综合分析,实际上江苏省高级法院的观点,既否定了秦淮法院的观点,也否定了南京中院的裁判思路,强调配偶依据离婚协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审查认定配偶与被执行人之间就涉案标的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判断配偶对涉案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而非仅仅凭借涉案标的的权利外观判断是否应予执行。 作者:李本虎律师,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如果您有相关问题,请与我们联系。vx:libenhulvshi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