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6日上午,5岁的黄某在母亲曾某的陪伴下前往重庆市江北区某艺术培训机构参加舞蹈培训。 当天,舞蹈培训场地中间,全部铺设了相互扣接的塑料泡沫胶垫,所有学员都站在塑料泡沫胶垫上进行练习,黄某在练习下腰动作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对其进行护腰保护,从而仰面摔倒在地致使腰部着地受伤,被诊断为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等疾病,其伤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 本案中的艺术培训机构系个体工商户李某开办,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各类乐器、文化用品、舞蹈用品以及音乐咨询服务。该机构在批准经营范围之外,又对外以“某艺术培训机构”的名义开办了民族舞蹈培训班,招收适龄儿童进行舞蹈考级培训,并聘请了具备幼儿园教师资格证和中国舞一至五级专业证书的陈某作为培训指导教师。 但该艺术培训机构未取得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的办学资质,也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实施教育培训活动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学员的人身安全,原告受伤正是因为在练习下腰这一具有人身危险性动作时缺乏指导教师的护腰保护所致,原告黄某及其监护人对其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2330.64元。 △民办私立学校或培训机构应取得办学资质,聘任老师应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 △在教育培训过程中,尤其是风险系数或专业系数较高的教育培训活动,对培训对象的人身安全尽到审慎保护义务。 教育机构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系其未尽到对学生教育、管理职责,同时也是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基于学生年龄、智力、认知能力的不同,将教育机构在校园侵权案件中的归责原则进行了区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辨别能力比较有限,教育机构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教育机构如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推定其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考虑到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力,故该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受损害未成年人承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第三人校园侵权案件中,主要考虑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如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学校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应承担补充责任。但需注意的是,学校的补充责任是在受害学生穷尽了对校外第三人的追偿前提下产生的,即使学校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也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另外,对于民办私立教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民办私立学校或培训机构应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再按所涉类型到相关部门申领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同时,培训机构的场所、师资、培训内容均有相应的要求。 目前,社会上针对未成年人开办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或民办学校种类繁多,家长在为孩子选择教育培训机构时,应当慎重选择正规专业、合法经营的培训机构。 不能只考虑价格高低因素,而应着重审查该机构是否获得了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办学资质,其开展的培训项目是否超出了批准的经营范围,其配备的师资力量如何,教师是否具备相关职业资格证书。 还要实地考察其办学场地的设施是否安全,有无危险因素或安全隐患,还可从老学员及家长处了解机构的口碑和声誉,最后再综合抉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