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政府民生实事工程决策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增强公众对民生实事工程的参与度,更好地体现民生实事工程为群众办实事、谋利益的宗旨,海南区政府民生实事工程票决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集2021年政府民生实事工程建议项目,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是征求社会各界的建议;二是征求各镇、街道办事处,区直及驻区各单位的建议。 以广大群众“衣食住行,安居乐业”为重点,按照“便民、惠民、利民”的原则,力求征集一批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项目。主要包括:就业培训、教育事业、卫生医疗、社会保障、环境整治、住房保障、交通出行、文化建设、养老服务、安全保障、城市管理、扶贫济困、乡村振兴等方面。 (一)在项目建议上,应具备可操作性,一般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背景、项目内容、实施主体、投资额度及资金来源、可行性分析材料及其他需要提供的内容,特殊情况也可简化处理。 (三)在资金安排上,应具备可行性,要充分考虑我区实际,量力而行,集中财力办好事、办实事。 (一)按《2021年海南区政府民生实事工程建议项目征集表》(见附件)要求规范填报,随表附带可行性分析材料。 (二)以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区政府民生实事工程票决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和建议。书面信函送至海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党政大楼4楼A410室)。征询电话(传线;电子邮箱:。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随意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踩踏草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的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的景观河道、湖泊内游泳、捕鱼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共享自行车、电动车承租人和出租人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承租人未规范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二)承租人丢弃、毁坏或者非法占有车辆及相关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出租人向社会投放车辆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停放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犬只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携犬出户时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未主动避让他人、未及时清理粪便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制止人、投诉人、举报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报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窗口服务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约谈改正、通报批评,并责令工作人员向服务对象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职责; (二)对于有关设施设备疏于保养维护,致使该设施设备残缺不全或者无法正常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