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机动车损失保险示范条款》以来,着重解决了以往车险中存在的“高保低赔”以及“无责不赔”两个问题。从保险立法和法律调整层面,将该示范条款和法律规定做对应观察,对促进我国《保险法》规定的进一步完善,以及进一步调整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均大有裨益。 《机动车损失保险示范条款》对“高保低赔”问题的解决路径实际上是将车险纳入定值保险的概念之中,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机动车保险时商定的机动车的价值为依据,确定保险公司承保该机动车的最高限额——约定保险金额。我国《保险法》第55条前两款规定了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但是并未规定何种保险应当采取何种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故此,我国车险实践中究竟应当采取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的方式投保并无法律依据。 以往“高保低赔”背景下,一辆使用了10年后价值仅5万元的旧车,在投保商业车险时须按10万元的新车价缴纳保费,出险却只按旧车价理赔。在央视刚提出该问题时,有很多人提出各种建议。后来统一为示范条款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即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示范条款》第7条)示范条款的做法与保险业较为发达的日本做法基本相同:日本有约定保险金额的做法,双方根据各自的依据和希望值,谈定一个价格,出险后根据实际受损率给予理赔。上述做法以定值保险的方式实现了对车险投保和理赔过程中“高保低赔”痼疾的矫正。 依据《德国保险合同法》的规定,定值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额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德国保险合同法》第76条)。即使是定值保险,《德国保险合同法》也规定,“保险价值同时也应当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以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我国《保险法》在引入定值保险概念的同时,也应当同时将“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配套规定纳入法律之中。 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了超额保险制度:“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与我国《保险法》对超额保险规定不同的是,《德国保险合同法》对超额保险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如果保险金额显著超过保险价值,为了避免超额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达成降低保险金额或减少保险费的协议,并且上述协议立即生效。第二,如果投保人为获取不合法的金钱利益而订立超额保险合同,则保险合同应归于无效;保险人可以保有自合同成立时起至其知晓保险合同无效时止的保险费。(《德国保险合同法》第74条) 首先,德国法对超额保险规定的衡量标准加入“显著”更符合定值保险的特点,定值保险借由订立合同时保险价值的确定,避免了理赔时确定保险价值的繁琐,如果不是市场价格变动过于显著,当事人之间没有必要重新厘定保险价值,根据约定的价值进行赔付即可。只有当保险合同订立时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发生显著变化,才具有根据市场价值重新厘定的必要。 然后,德国法将超额保险区分为客观超额保险和投保人恶意的超额保险更符合法律调整保险关系的特点。保险法律对保险关系的调整,应当建立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如果能够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根据这种约定实现保费的调整,则不必强行规定超额保险无效;只有当投保人恶意超额投保时,法律才做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对我国保险法中超额保险的制度进行修正,同时与定值保险的规定相互衔接,形成完整的定值保险的法律制度链条,从而可以更好地实现对包括车险在内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保险法律关系的调整。 据此,我国车险条款的走向可能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车险时商定保险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未显著低于订立保险合同时的保险价值,则按照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理赔;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显著低于订立保险合同时的保险价值,则依据超额保险的规定加以调整。 所谓“无责不赔”,是依据以往的车险条款,发生车损事故本车无责任时,对于第三者造成的本车损失要求被保险车辆直接向责任人追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无责不赔”有违公序良俗,《机动车损失示范条款》剔除了这种约定。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了代位求偿权制度:“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据此,我国机动车损失示范条款可以增加如下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