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院承办该案的法官杜丽霞表示,法律法规对共享汽车行业规范并不明确,共享汽车企业用“非营运”车辆从事租赁经营是否合规,各地规定并不一致,深圳要求从事共享汽车的车辆必须登记为营运,成都、广州要求登记为租赁,北京对此并未有明确规定。 北青报记者注意到,“营运”认定并不一致。从生效判决检索的情况看,共享汽车是否应认定为“营运”车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产生分歧的原因是对于“营运汽车”与“非营运汽车”认定的依据和标准不清。 此外,北青报记者还注意到,保险公司能否“拒赔”认定也不一样。途歌公司为行业知名企业,保险公司应该也有条件知道途歌公司投保车辆实际用途,在其可能未尽到核保义务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以登记“非营运”车辆从事租赁经营构成“投保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存在不同认识;根据途歌公司提交的事故案例,保险公司在此之前对以非营运性质登记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进行赔偿,在途歌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后,又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偿,是否违反诚信原则或交易惯例,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北青报记者注意到,由于共享汽车租赁程序更便捷、受众更广,故在发展之初,各租赁公司抢占市场势头更猛,业务拓展更快,随之而来的问题也就更多。 用户可以通过手机APP自助完成租赁业务,但很难通过手机客户端充分了解车辆性质、投保信息等情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各地对租车人、受害人能否据此主张租赁公司具有过错认定并不一致。这些问题的认定关系到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如认定不当,可能造成赔偿风险向用户的转移,最终也必然影响行业发展、社会进步。 对于相关的风险问题,杜丽霞表示,对出租车辆给共享汽车公司的企业而言,其具有从事车辆租赁业务的资质,将车辆出租给共享汽车公司,可能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对共享汽车公司而言,投保过程中存在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可能面临保险公司拒赔;在经营过程中未充分保障用户对车辆性质、投保信息、免责事由等情况的知情权,发生事故后应承担责任。对保险公司而言,核保过程中存在明知车辆实际使用性质,仍然按照非营运车辆进行核保的情况,一旦发生事故不能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偿。对共享汽车行业而言,车辆数量大而且可能来源于融资租赁或转租,一旦共享汽车企业经营发生困难,其上下游企业均会面临较大风险。 杜丽霞还表示,该案不仅在法律适用方面有值得研究、讨论的价值,还具有较强的指导、示范作用,尤其在规范新兴行业运行、服务和保障营商环境,保障社会公众利益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