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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诉称未驾驶车辆却被指危险驾驶引争议

来源:未知 作者:任逍遥 人气: 发布时间:2021-02-23
摘要:公平正义是执法司法工作的生命线。要抓住关键环节,完善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和管理监督制约体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办理、每一件事情处理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本人因不服当地法院(2020)苏 0924 刑初 353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公平正义是执法司法工作的生命线。要抓住关键环节,完善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和管理监督制约体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办理、每一件事情处理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本人因不服当地法院(2020)苏 0924 刑初 353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本人无罪。二审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近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三里泽村陆某致函有关部门,认为法院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陈述了两点具体理由。

       
       
    其一,本人没有驾驶车辆的行为。一审查明 “王某华在射阳河鲜馆门前停车场驾驶苏 E21TJ9 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几米后,将该车倒回原停车位,后被告人陆某驾驶苏 E21TJ9 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视频监控反映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本案一审认定本人驾驶车辆的直接证据有本人供述、同案被告王某华供述和射阳河鲜馆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从形式上看,王某华供述的内容与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但从视频监控可以看出,本人从饭店出来,然后上车进入副驾驶位,而王某华进入驾驶位。其间,王某华有下车呕吐、上车驾驶、倒车等系列行为,直至最后驾驶车辆驶离停车场。但从始至终,本人一直在副驾驶位,既没有进入驾驶位,更没有任何驾驶车辆的行为。视频监控是对真相最好的还原,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本人并无驾驶车辆的行为,该情形与《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内容、王某华供述存在明显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故王某华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仅有本人供述不能认定其有罪。况且,本人对有罪供述笔录形成的原因亦已在庭审时作出合理说明,公诉机关虽承认在询问及讯问本人时有同步录音录像却未能提供,如仅以本人供述即认定其有罪,不符合“重证据、轻口供”的刑事司法审判制度。
    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第 65页与第 66页之间夹有一份手写材料(无打码序号)。从内容来看,该份材料疑似对停车场视频监控情况的勘验笔录手稿,记录有“19:35出来”、“19:38 陆某第一次上车”、“19:43王某华上驾驶室”、“19:45车辆移动”等关键事实。记载内容能够直接证明本人没有驾驶行为,且与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存在明显不一致。而如此关键、重要的证据却未与本案其他材料一并移送,也未在庭审中出示。个中缘由,不得而知。
    由上可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本人在停车场驾驶车辆并驶离不能成立,认定本人有驾驶行为证据不足。

       
  
    其二,血样采集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不能排除血液样本被调换、污染的可能性,据此形成的盐公物(毒物)字(2018)3430号《物证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侦查机关在血样采集过程中没有按照公安部公交管(2011)190号《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下称《醉酒驾驶指导意见》)、公安部公通字(2016)14号《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下称《视音频工作规定》)以及江苏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下发的苏公交(2014)202号《江苏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酒精含量检验工作指南》(下称《酒精检验工作指南》)等相关法定程序进行,涉嫌违反了《刑诉法》第五十二条“办案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规定。同时,《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故在公诉机关无法证明血样收集程序合法,又不能排除血样被调换、污损等可能性的情形下,案涉血样及其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是采集过程无视音频监控。《视音频工作规定》第六条 “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 《醉酒驾驶指导意见》第 5 条规定,“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上述文件之所以要求采集过程中应当全程视音频监控,旨在保证证据收集的合法、有效。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当庭要求提供血样采集的视音频,公诉机关未能提交。
    二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存在明显瑕疵,且有虚假记载,不能证明提取程序合法有效。①“见证人”一栏未有签字。公诉机关已当庭认可系办案人员疏忽,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②“办案单位”一栏无记录。③“通知家属情况”一栏填写“已通知”,但实际未有通知,属虚假记载,违反了《酒精检验工作指南》第六条“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应当通知被提取人的家属。”之规定。
    三是没有及时送检的血样未按规定保管并填写《检材登记簿》。《酒精检验工作指南》第十二条规定“对不能立即送检的血样以及备份保存的血样,应当放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证物室冰箱妥善保管,并按要求填写《检材登记簿》。”由于案涉血样超过 24 小时送检,故应依上述程序保管并进行登记。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按上述要求保管并登记。
    四是备份血样提前销毁。《酒精检验工作指南》第十四条规定“血样、影像资料保存至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就案件作出的结论确定之日。”根据一审第二次庭审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备案血样已于 2020 年 2 月由支队统一销毁。侦查机关既然决定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根据该规定,在案件尚未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结论尚不能确定前,备份血样则不应销毁。由此可认定《情况说明》陈述的理由并不符合《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作出合理解释”。故在无法排除原检测血样与陆飞同一性的情形下,不应将该检验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据以定案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所认定的事实亦未排除合理怀疑,故判处本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存在明显错误。依据《刑诉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以及 “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不合理的判决,依法宣告本人无罪。2021年2月5日,市中院作出(2020)苏09刑终55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新在线

责任编辑:任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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