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正义是执法司法工作的生命线。要抓住关键环节,完善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和管理监督制约体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办理、每一件事情处理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2018年,四川自贡一起食用盐假冒注册商标事件经媒体报道引发社会关注。然而之后剧情反转,经查生产销售均有合法手续,销售经理赵某勇一审被指非法经营。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认为,赵某勇作为四川乐山联峰盐化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以下简称井研分公司)的销售经理,受四川乐山联峰盐化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以下简称犍为分公司)的邀请为其销售食盐,且具有可销售四川乐山联峰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峰公司)系列食盐的授权,对外代表联峰公司销售犍为分公司生产的系列食盐(包括本案犍为分公司生产的“久大”食盐),其使用的是联峰公司批发食盐的资质,没有个人批发销售食盐。赵某勇不存在无批发资质销售食盐问题,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赵某勇与犍为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联峰公司的内部关系,对犍为分公司而言不需要赵某勇个人有批发销售食盐资质,赵某勇获得的收入是销售提成报酬,并且赵某勇对外代表联峰公司对外销售犍为分公司生产的食盐,不是个人在销售食盐,因此赵某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赵某勇经手销售犍为分公司生产的“久大”食盐不需要个人有销售食盐批发资质,赵某勇获得的收入是销售提成报酬,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1、赵某勇是井研分公司的销售经理,可以销售犍为分公司生产的食盐。
(1)、赵某勇为井研分公司的销售经理的身份是确实无疑的。
赵某勇的工作证清楚记载其为井研分公司的销售经理。犍为分公司总经理涂某的庭审陈述证明,赵某勇去帮犍为分公司销售食盐时,他曾打电话给当时联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某权确认了赵某勇井研分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和身份,也见到过赵某勇的工作证。犍为分公司副总经理邱某坪庭审也确认赵某勇是井研分公司的销售经理。
(2)、赵某勇可以经手销售犍为分公司生产的食盐。
其一,涂某、邱某坪和赵某勇庭审均确认:联峰公司内部的销售惯例是,联峰公司及各分公司的销售人员,都可以销售联峰公司包括各分公司生产的食盐。正因为该销售惯例,涂某多次打电话确认赵某勇的身份。因此,赵某勇作为井研分公司的销售经理可以销售犍为分公司生产的食盐。
其二,赵某勇有销售联峰公司系列食盐的授权,其当然可以销售犍为分公司生产的食盐。
2019年7月11日的梅某权经办的井研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分公司基于联峰公司的授权转委托赵某勇销售、配送联峰公司生产的系列食盐,有效期至2018年年底。赵某勇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自己有联峰公司授权销售食盐的授权书或协议。涂某在庭审中陈述称,赵某勇应该有销售联峰公司食盐的授权,授权书我见过。
同时,联峰公司向赵某勇提供了20多份准许分公司可转委托第三方运输、配送、销售居间、售前售后服务等的食盐经营《授权委托书》。该由联峰公司盖有公章原件的《授权委托书》中的食盐品牌、销售地区及分公司均未填写,表明联峰公司授权赵某勇可根据销售需要填写食盐品牌、销售地区及分公司,当然包括本案涉及的犍为分公司及犍为分公司生产的“久大”食盐。
2、赵某勇作为井研分公司的销售经理,受犍为分公司邀请为其打开市场,帮助其销售食盐。
涂某和邱某坪的供述及庭审陈述均证明,赵某勇是受邀帮犍为分公司销售食盐的。涂某在2018年7月13日供述称,“在盐业改制前,我们为了抢占市场,就物色了一个对开拓市场有帮助的人,后来发现赵某勇有这方面的能力,就主动和他对接的,以便盐业改制后能抢占市场先机”;涂某在2018年8月5日供述称,“邱某坪给我说久大盐巴在成都销路好,我也找到了下家,反正是一家人,后来给我说跟二哥(即赵某勇)谈好了”;邱某坪在2018年8月28日供述称,“2017年盐改政策放开后,我们犍为盐化就和赵某勇合作,赵某勇帮我们卖盐”,“他(赵某勇)有销路,我们就和他合作”。
3、赵某勇没有个人从犍为分公司购买食盐。
张某清(犍为分公司车间经理)在一审庭审明确陈述,经赵某勇销售的犍为分公司生产的食盐的出货单(提货单)上的买家有的空白,有的填写了买家,赵某勇不是出货单(提货单)上的买家,只是在备注栏处记载“赵二”或赵某勇。
4、赵某勇经手销售犍为分公司食盐获得的收入是销售报酬。
赵某勇按联峰公司《盐产品配送和代收款、汇款操作流程》规定,先收取本案“久大”食盐销售款后,再和犍为分公司之间依照约定对本案“久大”食盐按1500元/吨结算,超出1500元/吨的款项作为销售报酬归赵某勇。
正因赵某勇帮犍为分公司销售食盐,但犍为分公司没有支付赵某勇工资,赵某勇和犍为分公司约定,超出1500元/吨外的销售款项归赵某勇。该赵某勇获得收入方式是联峰公司及犍为分公司的销售模式,赵某勇获得的收入是销售提成报酬,不是个人买卖食盐获得的收入。
综上,赵某勇作为井研分公司销售经理,受犍为分公司邀请为其销售食盐,赵某勇和犍为分公司约定,超出1500元/吨的销售收入归赵某勇作为其销售报酬;并且赵某勇是代表联峰公司对外销售食盐,并非以个人名义,收款流程也符合联峰公司规定,因此赵某勇经手销售犍为分公司生产的食盐不需要其个人有批发食盐资质,赵某勇获得的收入是销售提成收入,赵某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同时,如果赵某勇和犍为分公司之间存在所谓的“购买”食盐关系,并构成赵某勇无食盐批发资质从犍为分公司“购买”食盐,那么犍为分公司就是将食盐销售给无资质的赵某勇个人,岂不同样构成非法经营?至少,赵某勇销售本案食盐是和犍为分公司共谋形成的。
二,赵某勇有联峰公司授权销售该公司生产系列食盐的合法手续,对外代表联峰公司销售食盐,使用的是联峰公司批发食盐资质,不是个人在销售食盐,不存在非法经营食盐问题。
1、赵某勇具有销售联峰系列食盐的合法授权和手续。
梅某权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涂某、邱某坪、赵某勇的供述和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赵某勇是井研分公司的销售经理,井研公司基于联峰公司的授权转委托赵某勇销售、配送联峰公司生产的系列食盐,有效期至2018年年底。
2、联峰公司认可赵某勇的身份,并充分授权赵某勇销售联峰公司生产的系列食盐。
联峰公司向赵某勇提供了多份准许分公司可转委托第三方运输、配送、销售居间、售前售后服务等的食盐经营《授权委托书》。该由联峰公司盖有公章原件的《授权委托书》中的食盐品牌、销售地区及分公司均未填写,表明联峰公司授权赵某勇可根据销售需要填写食盐品牌、销售地区及分公司,当然包括本案涉及的犍为分公司及犍为分公司生产的“久大”食盐。
同时,联峰公司向赵某勇提供了20多份给井研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井研分公司与销售经理签订《聘用协议》、《配送协议》、《内部销售人员责任书》,并载明《聘用协议》、《配送协议》、《内部销售人员责任书》对联峰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联峰公司并向赵某勇提供了用于销售需要的若干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盐批发许可证复印件、银行对公账户、《盐产品配送和代收款、汇款操作流程》,以及空白的加盖了公章的《食盐运输协议》、《仓库租赁协议书》、《配送中心仓库租赁合同》等协议和材料。
联峰公司向赵某勇提供用于销售食盐的若干手续表明,联峰公司认可赵某勇井研分公司销售经理身份,并充分授权赵某勇销售联峰公司生产的系列食盐。
3、赵某勇作为联峰公司代表人签署联峰公司和成都扬名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食盐《购销合同》,不仅能证明赵某勇联峰公司销售经理身份,也能证明赵某勇没有个人对外销售食盐,赵某勇是代表联峰公司销售食盐的,使用的是联峰公司批发食盐的资质。
4、食盐配送中心负责人简某清和唐某秀对赵某勇身份的供述稳定,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赵某勇是代表联峰公司销售的本案“久大”食盐,并非个人。
综上,赵某勇作为联峰公司的销售经理,具有联峰公司认可并承担法律后果的可销售联峰公司系列食盐的授权,对外代表联峰公司销售该公司生产的系列食盐(包括本案犍为分公司生产的“久大”食盐),其使用的联峰公司批发食盐的资质,没有个人批发销售食盐。赵某勇不存在无批发资质销售食盐问题,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赵某勇没有非法经营食盐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市场秩序破坏食盐销售制度,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赵某勇基于联峰公司的销售经理职位,以及可销售联峰公司系列食盐的授权,对外使用联峰公司批发食盐的资质并代表联峰公司销售该公司生产的系列食盐,不存在获取非法经营利润的目的,赵某勇的行为不具有非法经营食盐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破坏食盐销售制度和市场秩序。
来源:中视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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