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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之间经济纠纷被追究刑责引争议

来源:未知 作者:任逍遥 人气: 发布时间:2021-05-27
摘要:公平正义是执法司法工作的生命线。要抓住关键环节,完善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和管理监督制约体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办理、每一件事情处理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我儿子周某胜与两位股东之间经济纠纷,却转化为刑事案件获刑。恳请上级领导明察秋毫,主
公平正义是执法司法工作的生命线。要抓住关键环节,完善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和管理监督制约体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办理、每一件事情处理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我儿子周某胜与两位股东之间经济纠纷,却转化为刑事案件获刑。恳请上级领导明察秋毫,主持正义,昭雪冤案,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近日,河北省河间市行别营乡某村周朝五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
           
       我叫周朝五,男,汉族,1951年3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系沧州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法人代表周某胜的父亲,就我儿子周某胜涉案的一些情况反映如下。
       其一,关于本案的事实经过。2009年12月9日,锦厦公司与河北路洋公司签订土地买卖协议,购买路洋公司名下134.49亩土地一块。
       2010年1月12日,锦厦公司与李某茂、于某松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方按2:1:1的比例合作购买上述土地,土地价格为3497万元。协议签订后,于某松、李某茂各出资617万元。另三方成立泰鑫仓储公司(空壳公司),公司法人为周某胜。约定待上述土地过户至锦厦公司后,由锦厦公司再行过户至泰鑫仓储公司。
       2012年12月底,锦厦公司与王某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将土地卖给王某,售价5280万元。王某向锦厦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定金,锦厦分得500万元。当时于某松在外地,则把另500万元给了李某茂(含于某松应分得250万元。于、李二人是连襟)。在给王某办理过户时,2013年1月15日渤海新区管委会时任领导回某勇(现已判刑)决定收回土地,意欲卖给中铁,要求国土局停止办理过户。因此导致锦厦公司违约,也致使于某松没有得到土地转让款。在政府决定收回土地后,锦厦公司、于某松多次找渤海新区管委会解决无果。
       后王某将锦厦公司起诉至沧州中院。王某胜诉后,在执行阶段经某些人与原告王某的“运作”,把价值5280万元的土地以1000多万元的低价以物抵债,并强行过户至王某名下。在此期间,锦厦公司无奈以沧州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确认市政府收回土地违法,赔偿锦厦公司损失。沧州市政府让渤海新区赔偿,渤海新区管委会至今未予履行。锦厦公司又于2018年5月22日,向黄骅法院起诉渤海新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黄骅法院立案后,以周某胜涉刑事案为由,至今三年多未开庭审理。
       关于挪用资金。泰鑫仓储公司成立后,三方股东将注册资金抽回,只是空壳公司,由周某胜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锦厦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恰遇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不给房地产公司放贷。身为锦厦公司、泰鑫公司法人的周某胜决定以锦厦公司资产做抵押,以泰鑫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了锦厦公司,本息均由锦厦公司按期偿还完毕。贷款时,为不让于某松、李某茂担责,将泰鑫公司股东于、李二人变更为锦厦公司职工郑某硕、马某滨。仅为贷款而变更,二人不实际拥有股份,公司账目并未变更于、李的股份。
       黄骅法院认为,为解决锦厦的资金问题,周某胜变更泰鑫公司股东进而贷款,贷款发放后给锦厦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同时错误的认为土地是泰鑫公司的土地,周某胜变更股东,侵占了于某松、李某茂在泰鑫公司的股权。股权价值就是土地价值,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周某胜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八年半,责令周某胜退赔于某松874.25万元、李某茂374.25万元。周某胜不服。上诉后,沧州中院未阐述裁判理由,裁定维持原判。
       其二,关于本案的诉讼经过。2016年初,于某松见政府不予赔偿,便谎称卖地不知情,以此为由,向公安机关控告锦厦公司合同诈骗。公安机关经多次调查,并向另一合作人李某茂了解情况。李某茂证实出让土地知情,不构成合同诈骗,不予立案。
       2017年5月,此经济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2018年5月24日,当地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将周某胜批捕。在审查起诉期间,周某胜多次被要求赔偿于某松买地款,说赔了款就放人。但锦厦公司也是受害者,锦厦公司的买地款谁来赔?2019年1月28日,周某胜被以涉嫌合同诈骗、挪用资金罪起诉到黄骅市法院。2019年3月5日开庭审理,庭审后法院多次让周某胜赔偿于某松买地款,说赔了款就不判刑。周某胜没有同意。因超审限,我们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始终未答复。时至2019年12月26日,原黄骅法院某领导调离前,匆匆作出判决,但是涉案罪名已由合同诈骗罪变更为职务侵占罪,并以此判处周某胜有期徒刑八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周某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责令周某胜退还于某松、李某茂股份损失1248万元。
       
       2019年12月份,周某胜接到一审判决后,以不构成犯罪为由上诉至沧州中院。2020年11月份,周某胜的妹妹周某英在沧州中院立案大厅的电脑上查询案件公开流程信息显示:“经合议庭初查并经刑二庭全体员额法官会议研究,认为现有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胜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鉴于本案案情疑难复杂,需同级检察院阅卷。”(有法院公开网图片证实)。但后来不知何故,沧州中院来了个180°的大转弯,于2020年1月21日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该裁定书对周某胜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无罪的理由没有进行任何分析,只是罗列原审证据名称后就认定周某胜有罪。
       其三,律师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一)关于职务侵占罪。土地是锦厦公司、李某茂、于某松共同出资购买。当时三方商定买受后,共同对土地进行投资。在符合过户条件后,先将土地过户至锦厦公司,然后再过户至三方共同成立的泰鑫仓储公司。故案涉土地是三方出资购买,属于三方按份共有。泰鑫公司一没有对该地出资,二土地没有过户至泰鑫公司名下,所以不能因三方有将土地过户至泰鑫公司的意愿,就认定土地是泰鑫公司的资产,进而认定成职务侵占的资产。
       泰鑫公司股东变更是因贷款的需要,并不是因卖地而变更。2012年2月因贷款的需要,泰鑫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紧接着进行了贷款,对该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书第8页也予以了认定。但是一审判决在认定职务侵占罪时,将股东变更描述成为想卖地而变更,明显是错误认定。因为卖地发生在2012年12月底,股东变更距卖地相差10个多月,在2012年2月股东变更时根本没有卖地一说。更为重要的是,当时土地登记在路洋公司名下,卖给王某,需要先过户至锦厦公司,再由锦厦公司过户给王某,根本不会涉及泰鑫公司,所以泰鑫公司股东变更与是否卖地毫无关系。况且,2012年12月底,王某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仍按原股东分配的,锦厦公司分500万元,分给于某松、李某茂500万元。这是铁的事实!
       侵占泰鑫公司股权不能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泰鑫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均已抽回,泰鑫公司无自有资金和任何资产。职务侵占罪是侵占公司的自有资产或其管理的资产,而股权对应的权利相对人是股东个人,并不是公司本身,所以即使侵占股权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为认定职务侵占罪,罗列了一个错误的侵占数额。若认定职务侵占罪,必然有侵占数额,法院为达到此目的,编造了侵占股份1248.5万元,但该认定完全站不住脚。首先,土地总值3497万元是三方认可的购买价格,作为投资有可能盈利,也有可能亏损,此数额不是土地现有价值;其次,土地价款与股份数额毫无关系,何来的股份数额1248.5万元;再次,于某松、李某茂为购买土地各自只出资617万元,剩余200多万元三方约定在土地过户至泰鑫公司后支付。因土地未过户,故此款也未缴纳,何来于某松损失了874.25万元;最后,泰鑫公司资产应是股东已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或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财产。本案若认定职务侵占罪,那么应向泰鑫公司退赔。一审法院判决向于某松、李某茂退赔,表明侵害的是于某松、李某茂,而不是泰鑫公司。从此意义上说,本案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关于挪用资金罪。锦厦公司、李某茂、于某松三方均证实泰鑫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抽回,即泰鑫公司只是空壳公司,本身没有任何自有资金供挪用。更换股东是为了避免于某松、李某茂就贷款一事担责,没有损害于某松的经济利益,且郑某硕也表明其实际不是泰鑫公司真实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公司账目对股东并未变更,没有实际剥夺于某松的实际股东权利。
       案涉资金是锦厦公司通过泰鑫公司“顶名”贷款而来,贷款担保的资产是锦厦提供,实际的本息也是锦厦偿还的,故泰鑫公司只是出借了名义,该笔资金的真实权利人是锦厦公司,归根结底300万元不是泰鑫的资金。
       泰鑫公司根本就不存在贷款资金自用的意愿。从计划贷款开始,泰鑫公司就已经确定资金要归锦厦公司使用,泰鑫公司只是出借了名义,所以本案不存在该笔资金泰鑫公司想自用,但却被挪用的情形,也就是根本就不存在挪用资金的故意。退一步讲,即使上述300万元是泰鑫公司的,周某胜作为泰鑫的法定代表人,也有权决定资金的使用。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律师分析认为,周某胜显然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而上述错误判决导致锦厦公司破产,其家庭也遭受严重打击。周某胜之子喝了毒药险些丧命,其母一病不起。恳请上级领导明察秋毫,主持正义,昭雪冤案,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河北 周朝五)

来源:头条资讯
责任编辑:任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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