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厦门人陈炳泽被金寨招商投资项目,项目没竣工就被挂靠在江西省一建筑公司的金寨人起诉,让陈先生非常质疑的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题案件怎么就受理了?法官为什么没征求陈先生意见就找了一家鉴定机构?其中一原告的父亲是原告的代理律师,据陈先生讲,此律师之前在金寨司法部门工作过,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没有任何问题,怎么就认定无效合同了呢?
据陈炳泽叙述;他福建省厦门人,2014年由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特邀请我到金寨县实地专考察项目,在县领导的介绍后,看到县委政府领导为金寨县的经济规划发展,金寨县新城区整体规划比较满意,在领导关心下,我们同意到金寨县来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为金寨县经济发展做一份贡献,我们就在金寨县工商注册成立金寨金润置业有限公司,与其政府签订了金寨总部经济园8#、9#楼两个工程项目,买了土地,总建设面积84369 平方米,后2014年我公司与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两份8#、9#大楼建设合同,由该公司承建9#楼项目由洪善龙为项目部经理,合同约定造价3500万元等条款(见建设工程合同)。
一、关于金寨县法院六安市中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证据,判决建设工程纠纷案不公的情况。
合同签订生效后,在履行期间,东乡公司项目部经理洪某龙组织人员施工,在9#楼主体工程未能完成竣工情况下,撤离施工人员,违反合同约定条款,导致该工程不能按时验收交付,导致给金寨金润置业有限公司造成重大工程延误工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为了整个工程能按时完成,又请第三方将未做完的主体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共支付第三方工程款24620181元损失2987645 元。对金寨县总部经济园9#楼不能按时交付使用造成不良后果,要赔偿违约金100多万元。
反而,抚州市东乡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洪某龙与所谓合伙人,黄某,于2017年7月12日向金寨县法院起诉,金寨金润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抚州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本案受理立案后,基本案情如下:
针对一审金寨县法院第一次作出(2017)皖1524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次(2018)皖1524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都是同样判决由金寨金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884639元。
被告公司对第一次(2017)皖1524民初民事判决不服向六安市中级法院上诉后,2018年8月20日六安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2018)皖15民终1216号民事裁定书,因程序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还是与第一次判决同样结果,公司又上诉六安市中级法院后,又是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为此,被告公司认为,一审法官陈某俊未能依法查明本案实事,证据程序违法偏向原告方、作出不公证的判决,严重损害了被告公司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审法院也未能依法查明本案实事证据,做出了不公证的判决。被告公司已向安徽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讨回公道,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现请求新闻媒体及上级领导依法关注此案,被告公司对一、二审法院判决提出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第一、原告洪某龙,黄某起诉被告金寨金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抚州东乡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是:2014年金寨金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抚州东乡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由江西省抚州东乡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寨县新城区总部经济园金润广场9#大楼工程项目,洪某龙是该公司项目经理,从法律关系上讲,洪某龙施工是代表公司行为,不是代表个人,他是与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本案诉讼主体,应依法由江西省抚州东乡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主审法官陈某俊认定洪某龙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没有查明事实证据,属于违法认定必须纠正。
第二,一审法院陈某俊法官认定原告洪某龙与黄某是合伙人共同承建被告金寨金润置业有限公司9#大楼的工程项目也是没有证据的,是违法认定,并黄某借给公司项目经理洪某龙210万资金交给公司的保证金,认定“合伙人”是错误认定,必须查明事实,合伙要有合伙证据向法庭提供,不能空口无凭,合伙人要有共同按比例投资,共同分工负责,共同分担风险等等。但洪某龙与黄某没有提供合伙的书面证据给法庭,为此,一审认定洪某龙与黄某是错误的认定,违法的认定,必须纠正。
第三,陈某俊法官认定洪某龙是挂靠借用江西省抚州东乡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属于违法认定。理由是:洪某龙不具备建筑资质,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七三条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务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所以一审法官陈某俊认定洪某龙属于挂靠、借用江西省抚州东乡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违法的认定,本案的9#楼工程项目应是江西省抚州东乡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是他的施工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行为。
第四、一审法官陈某俊认为金寨金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抚州东乡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也是违法认定。理由是:该份合同应属于有效合同,双方都具备建筑资质合法条件的。合同约定条款并无违反《合同法》、《建筑法》规定。
第五、一审法院陈某俊法官要求原、被告委托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9#号楼工程项目造价鉴定问题,我们认为: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双方工程结算条款,进行决算,不需要委托鉴定。
第六、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按固定价结算》,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为此,陈某俊让原告要求申请对9#号楼工程作造价鉴定。是违反合同约定,居心何在?目的何在?
第七、关于对江西省抚州东乡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9号楼工程造价有关决算的情况如下:
1、金寨金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东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洪某龙个人没有主体适格,黄超出借210万元给洪某龙作为承包工程保证金,现在却变为施工人的合伙人,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2、合同约定依据2000年《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安徽省单位估价表》,2003年《安徽省建筑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及相应配套费用定额,本工程按二类取费,下浮9个点,本地区建筑市场的行情下浮就是总价9个点,因二类取费高达28.62%管理费,无效合同洪某龙施工人,折算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25473723元,应扣回未做及返工工程,钢材差价,24多孔砖差价,装饰补偿,安徽检测公司打洞和修复工程款。25473723元应扣减预算差价钢材118517元加多孔砖283788元,应扣减未做工程偷工减料安全检测鉴定返工修复费用473480元加卫生间墙体返工121716元,楼梯爆模处理28000元,构造柱钢筋接头21069元,主体工程未做完工程款,装修补偿第三方施工队1941075元=22486075元工程合同下浮9%=减2023747,(洪某龙和黄某锋决算为20084191元+返还取费下浮9%714562元+项目经理利润16.03%洪某龙和黄某含税金决算总计为23748696元)。无效合同陈某俊法官多判决7052687元。(12.59%公司管理费、社保费、公司利润、定额测算费2436012元)。
3、金寨法院一审单方委托法院鉴定30947507元。六安市法院二审2018年8月20日判决发回重审,北京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方出庭受质询人员非鉴定人,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存在重大瑕疵。
4、金寨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我公司主张不需要委托鉴定,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决算,送审计局进行审计,或另行委托一家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金寨法院置之不理,仅以商品混凝土出具证明减少298351元做调整。
5、合同第16条约定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等材料以商品房销售金额抵付购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款。补充协议第二次工程总造价25%工程款抵购甲方的商品房,法官不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拿来网上拍卖,我们对外销售均价为4600元/平方米,经双方多次协商按4100元/平方米销售价抵给洪某龙和黄某锋。到法院去没几天把我司监管账户117万元划走给洪某龙和黄某锋并把我司商品房挂网拍卖3485元/平方米,拍卖没成功第二次网上拍卖按2870元/平方米进行拍卖,判决9884639元,监管账户直接划走117万元、查封公租房600万元资金、查封房产54套17849148元,总计高达25019145元。国家法律在那里?公平、公正在哪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规定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
7、施工合同判决无效。根据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第47条明确说明:参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于实际施工人申请造价鉴定并据实决算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无效施工合同仅对实际施工人折算归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其他费用不予支付。金寨法院陈某俊等法官对洪某龙多估算7052687元加上利息约1380000元共计8432687元判给洪某龙,工程施工方应承担的工期违约金3950000元却一字不提。陈某俊法官违背事实导致我公司造成损失13288275元,房屋拍卖损失5354744元,应赔购房户违约金1320000元,共计损失19057431元。
8、工程质量没有经过质监安全局验收合格,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已全部支付,黄某与黄某锋父子关系,黄某锋代律师洪某龙两个人就联合法官有关人员设局进行起诉,他们的背后权钱交易。
第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规定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项目施工人。施工合同判决无效。根据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第47条明确说明:参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于实际施工人申请造价鉴定并据实决算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无效施工合同仅对实际施工人折算归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其他费用不予支付。
2015年来金寨革命老区号召全国人民扶贫脱困。我今年66岁,也是贫困家庭出身,赶上国家好政策,脱贫致富,不爱落后,一腔热血想做好事业,在金寨县总部经济园,开发建设2栋大楼,为金寨县解决100多人就业,为金寨创造税收。现在金寨房价均价5000多元,法院把我公司商品房挂网拍卖3485元/平方米,拍卖没成功,第二次网上拍卖按2870元/平方米进行拍卖。洪某龙,黄某锋律师,陈某俊审判长三人联合侵占我公司资金8432687元,加上房屋拍卖损失5354744元和购房户违约金1320000元,工期违约金3950000元,共计19057431元。现公司资产被查封,面临破产。
恳请新闻媒体报导,恳请安徽省高院出面阻止拍卖,案件再审。请安徽省省委领导关注,恳请纪检委介入调查。请更多的领导关注外地在皖创办企业的生存。 (金寨金润置业有限公司 陈炳泽)
来源:网易新闻
原文链接:https://c.m.163.com/news/a/F1JSND2R0514DAVE.html?spss=news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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