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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凉山州:一份有违司法实践常识的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任逍遥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1-22
摘要:市场参考网中国快报讯 在司法实践中,后作出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效力应高于先作出的法律文书应为法律常识。然而近期,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凯丰)却接到了一份与此常识相悖的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

市场参考网中国快报讯 在司法实践中,后作出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效力应高于先作出的法律文书应为法律常识。然而近期,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凯丰)却接到了一份与此常识相悖的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凉山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2018)川 34 民初 35 号中,以“裁定维持了原判决,而判决书解决的是实体问题,裁定书解决是程序问题,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应对抗判决书”为由,判决该案承担还款责任。

(2018)川 34 民初 35 号民事判决书  第 28 页

凉山中院是以(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以下简称806)判决认定的资金性质作为依据作出的判决。然而 806 判决的再审裁定,(2017)最高法民申 3806(简称 3806)民事裁定书中对资金性质进行了重新认定。经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806 号判决对该笔资金性质认定为“……该笔 4 亿元已经成为万凯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以及资本公积金……”,而 3806 号裁定对该笔资金性质认定为“……天俊公司支付的 4 亿元款项中有 1.1232 亿元可认定为对目标公司的增资,对于剩余款项,当事人之间虽约定为资本公积,但综合本案情况看,应认定为股权对价款为宜”。在同一案件中,法院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竟出现了对同一事实,即“4 亿元性质”作出了不同认定的情况。

最高法民终 806 号民事判决书第 31 页

(2017)最高法民申 3806 号民事裁定书第 4 页

笔者查询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司法解释)中,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结合 3806 裁定内容,可以看出 3806 适用了该条司法解释,在维持 806 的判决结果下,对认定事实进行了纠正。

(2017)最高法民申 3806 号民事裁定书第 4 页截图

但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在具体认定事实方面,依据判决还是裁定仍然存在分歧。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在川检民(行)监[2018]51000000472 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以 806 号民事判决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推翻,仍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由,决定不支持四川万凯丰的监督申请。

川检民(行)监[2018]51000000472 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第 3 页

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辽民申 4541 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判决和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确认裁定可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改变。

(2019)辽民申 4541 号民事裁定书第 4 页

据查相关资料,目前在我国生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虽并未明确对同一法院针对不同程序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中认定同一事实的效力问题作出相关规定或解释,但有相关司法解释确认裁定书可在原判决在认定事实瑕疵情况下,在不改变判决结果的前提下进行纠正。故而根据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凉山中院在(2018)川 34 民初 35 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的“裁定不能对抗判决”的判决,在 3806 裁定已按照法律规定纠正了事实认定的错误后,仍按照错误的事实进行裁判,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

中共中央国务院2019年12月4日发布《 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召开民营企业座谈会,充分加强产权的司法保护,对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清理,对涉及民营企业的不平等规定一律予以废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

目前,该案已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面对凉山中院在一审中的错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如何判决?

我们拭目以待!

稿件来源:中国快报 :http://www.kbcnn.com/article/detail/id/3203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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